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

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

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二条 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一)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作承包、财产租赁、货

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

合同性质的凭证;

(二)产权转移书据;

(三)营业帐簿;

(四)权利、许可证照;

(五)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第三条 纳税人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 分别按比例

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具体税率、税额的确定,

依照本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应纳税额不足一角的,免纳印花税.

应纳税额在一角以上的,其税额尾数不满五分的不计,

满五分的按一角计算缴纳.

第四条 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

(一)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

(二)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

校所立的书据;

(三)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凭证.

第五条 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

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以下简称贴花) 的缴纳办

法.

为简化贴化手续,应纳税额较大或者贴花次数频繁的,

纳税人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采取以缴款书代替贴花或

者按期汇总缴纳的办法.

第六条 印花税票应当粒贴在应纳税凭证上, 并由纳

税人在每枚税票的骑缝处盖戳注销或者画销.

已贴用的印花税票不得重用.

第七条 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

第八条 同一凭证, 由两方或者两主以上当事人签订

工各执一份的,应当由各主就所执的一份各自全额贴化.

第九条 已贴化的凭证,修改后所载金额增加的,其增

加部分应当补贴印花税票.

第十条 印花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一条 印花税票由国家税务局监制. 票面金额以

人民币为单位.

第十二条 发放或者办理应纳税凭证的单位, 负有监

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义务.

第十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税务机关根

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 税务

机关除责令其补贴印花税票外, 可处以应补贴印花税票金

额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 税务机关可处

以未注销或者画销印花税票金额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税务机关可处

以重用印花税票金额三十倍以下的罚款.

伪造印花税票的, 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印花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条例规定者外,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

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施行细则由财

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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