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房地产 场交易秩序, 合理

调节土地增值收益,维护国家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刏

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 为土

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应当依照本条

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

增值额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第四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本条例

第六条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增值额.

第五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 包括货币

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和.

第六条 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

(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 或者旧房有建

筑物的评估价格;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第七条 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

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百分之五十的部分, 税率

为百分之三十.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百分之五十、未超过扣除项

目金额百分之一百的部分,税率为百分之四十.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百分之一百、未超过扣除项

目金额百分之二百的部分,税率为百分这五十.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百分之二百的部分, 税率为

百分之六十.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 地值额未超过扣

除项目金额百分之二十的;

(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

第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凩之一的, 按照房地产评估

格计算征收:

(一)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

(二)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

(三)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 又

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七

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并在税

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十一条 土地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土地管理部

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据<< 中华人民

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实施细则由财

政部制定.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各地区的

土地增值费征收办法,与本条例相抵触的,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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