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以
下简称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 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
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第三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的在境内居住满一
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 临时离
境的,不扣减日数.
第四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从中国境
内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所说从中国境
外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第五条 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外内,
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覆约等而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
的所得;
(二)将财产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三)转让中国境内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
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四)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五)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
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 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
以下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
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超过五年的个人,从第
六年起, 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
得税.
第七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 但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
在中国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的个人, 其来源
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
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 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一)工资、薪金所得, 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
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帖以及
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
1、个体工商户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 交通运
输业、商业、钦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其他行业生产、
经营取得的所得;
2、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 从事办学、
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
3、其他个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4、上述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取得的与生产、 经营有关
的各项应纳税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是指
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 包
括个人按月或者按次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设计、装璜、安装、
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
闻、广播、翻译、审稿、书面、雕刻、影视、演出、表演、
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
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五)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 报刊形式
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 商标
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
所得;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 不包括稿酬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 股
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建筑物、 土地使用
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九)财产转动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 股权、
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
的所得。
(十)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 中彩以及其他
偶然性质的所得.
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主管
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 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 由
财政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十条 个人取得的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 实物和
有价证券.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赁证上所注明的
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无凭证的实物或凭证上所注明的
价格明显偏低的, 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的 场价格核
定应纳税得额.
第十一条 税法第三条第四项所说的劳务报酬所得一
次收入畸高,是指个人一次取得劳务报酬,其应纳税所得额
超过20000元.
对前款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 ,
依照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后再按照应纳税额家征五成 ;
超过50000元的部分,加征十成.
第十二条 税法第四条第二项所说的国债利息, 是个
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发行的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所
得;所说的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是指个人持有经国务
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所得.
第十三条 税法第四条第三项所说的按照国家统一规
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
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祉贴、津贴.
第十四条 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说的福利费, 是指根
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寂助费 ;
所说的救济金, 是指国家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
补助费.
第十五条 税法第四条第八顶所说的依照我国法律规
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
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是指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
权与豁免条例>>规定免税的所得.
第十六条 税法第五条所说的减征个人所得税, 其减
征的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 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说的成本、费
用,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事生产、 经营所发生的各项直接支
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
财务费用;所说的损失,是指纳税义务人在生产、经营过程
中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支出.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我务人末提供完整、准确的纳
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
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八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说的每一纳税
年度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义务人按照承包经营、 承租经营
合同规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 所说
的减除必要费用, 是指按月减除800元.
第十九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财产原值,
是指:
(一)有价证券, 为买入价以及买入时按照规定交纳的
有关费用;
(二)建筑物, 为建造费或者购进价格以及其他有关费
用;
(三)土地使用权, 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开发土地的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四)机器设备、车船 为购进价格、运输费、安装费
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五)其他财产,参照以上方法确定.
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 不能
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财产原值.
第二十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合理费用,
是指卖出财产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所说
的每次收入,是指:
(一)劳务报酬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
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
入为一次.
(二)稿酬所得,以每次出版、发表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三)特许权使用费的得, 以一项特许权的一次许可使
用所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四)财产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 红
利时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六)偶然所得,以每次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
第二十二条 财产转让所得, 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
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
第二十三条 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的个人共同取得同一
项目收入的, 应当对每个人取得的收入分别按照税法规定
减除费用后计算纳税.
第二十四条 税法第六条款所说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
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 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
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
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
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 的
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 税法第六条三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外取得
工资、薪金所得, 是指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
工资、薪金所得.
第二十六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
是指每月在减除8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本条例第二十
八条规定数额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
适用的范围,是指:
(一)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的
外籍人员;
(二)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外籍专家;
(三)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取
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
(四)财政部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八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
标准为3200元.
第二十九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 参照本
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
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应当分
别计算应纳税额.
第三十一条 税法第七条所说的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
所得税税额,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
该所得来源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缴纳并且实际已经缴
纳的税额.
第三十二条 税法第条七所说的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的
应纳税额,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我取得的所得,区别不
同国家或者地区和不同应税项目, 依照税法规定的费用减
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 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内
不同应税项目的应纳税额之和, 为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扣除
限额.
纳税义务人在中国境外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实际已经缴
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 低于依照前款规定计算出的该国家
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超
过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 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
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 但是可以在后纳税年度的该国家
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余额中补扣, 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五年.
第三十三条 纳税义务人依照税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
扣除已在境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时, 应当提供境外税务
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原件.
第三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在和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 ,
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
前款所说的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 转帐支
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第三十五条 自行申报的纳税义务人, 应当向取得所
得的当地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以及
在中国境内二处或者二处以取得所得的, 可以由纳税义务
人选择一地申报纳税;纳税义务人变更申报纳税地点的,应
当经原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第三十六条 自行申报的纳税义务人,在申报纳税时,
其在中国境内已扣缴的税款, 准予按照规定从应纳税额中
扣除.
第三十七条 纳税义务人兼有税法第二条所列的二项
或者二项以上的所得的,按项分别计算纳税.在中国境内二
处或者二处以上取得税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所得的,同项所得合并计算纳税.
第三十八条 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特定行业, 是
指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以及财政部确定的其
他行业.
第三十九条 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按年计算、分
月预缴的计征方式, 是指例第三十八条所列的行定行业职
工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预缴,自年度终了之
日起30日内,合计其全年工资、薪金所得,再按12个月平均
并计算实际应纳的税款,多退少补.
第四十条 税法第九条第四款所说的由纳税义务人在
年度终了后30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 是指在年终一
次性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纳税义务人, 自取得
收入之日起30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和国库.
第四十一条 依照税法第十条的规定, 所得为外国货
币的, 应当按照填开完税凭证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中国人民
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依
照税法规定,在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或者按
次预缴税款的外国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
款的所得部分, 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
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按照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会给
扣缴义务人手续费时, 应当按月填开收入退还书给扣缴义
务人. 扣缴义务人持收入退还书向指定的银行办理退库手
续.
第四十三条 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扣缴个人所得
税报告表和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式样, 由国家税务局统一
制定.
第四十四条 税法和本条例所说的纳税年度,自公历1
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四十五条 1994纳税年度起, 个人所得税依照税法
以及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征收.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8月 8
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对华工作的
外籍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暂行规定>>同
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