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个人取得退职费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1996年11月12日 国税发[1996]203号 粤地税发[1996]292号转发
关于被雇主辞退或自行辞职人员(以下简称退职人员)取
得退职费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各地屡有询问。经研究,
现明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
四条第七款所说的“退职费”是指个人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
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以下简称办
法)规定的退职条件并按该办法规定的退职费标准所领取的退
职费。
二、个人取得的不符合上述办法规定的退职条件和退职费
标准的退职费收入,应属于与其任职、受雇活动有关的工资、
薪金性质的所得,应在取得的当月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
个人所得税。但考虑到作为雇主给予退职人员经济补偿的退职
费,通常为一次性发给,且数额较大,以及退职人员有可能在
一段时间内没有固定收入等实际情况,依照税法有关工资、薪
金所得计算征税的规定,对退职人员一次取得较高退职费收入
的,可视为其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并以原每月工
资、薪金收入总额为标准,划分为若干月份的工资、薪金收入
后,计算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及税额。但按上述方法划
分超过了6个月工资、薪金收入的,应按6个月平均划分计
算。个人取得全部退职费收入的应纳税款,应由其原雇主在支
付退职费时负责代扣并于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个人退职后6
个月内又再次任职、受雇的,对个人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退职
费收人,不再与再次任职、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
算补缴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自1996年11月1日起执行,凡以前规定与本通知
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附件: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
国务院
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
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 和《国务院
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78年6月2 日 国发(1978)104号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
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已经党中央和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原则批准,现在发给你们,请你们先行试
点,总结经验,然后再普遍实行。
各地的试点工作,要在省、市、自治区党委的统一领导下
进行、各地试点的情况、经验和主要意见,请于十月份报送国
务院,并抄送中央组织部、国家劳动总局、民政部、财政部、
卫生部、全国总工会。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摘录)
(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
老年工人和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对社会主义
革命和建设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妥善安置他们的生活,使他们
愉快地度过晚年,这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同时
也有利于工人队伍的精干,对实现我国的四个现代化,必将起
促进作用。为了做好这项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五条 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
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应该退职。退职后,按
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生活费,低于二十元
的,按二十元发给。
第六条 退休工人易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工作单位一次发
给一百五十元的安家补助费,从大中城市到农村安家的,发给
三百元。
退职工人易地安家的,可以发给相当于本人两个月标准工
资的安家补助费。
第七条 工人退休、退职的时候,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
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
食补助费,都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退休、退职工人本人,可以继续享受公费医疗待
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