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确立个人所得税在地方税体系中
主体地位的意义及防范措施
湛江市地方税务局开发区分局 陈关宇 陈焕之
发表于《广东地方税务》1996年第7期
 

    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是将原个人所得税、 个人收入调节税、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合而为一, 随着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建立,划归地方税体系。 个人所得税实施以来,对于组织地方财政收入,促进地方经济发展作用以日俱增。因此,提高个人所得税在税收中的比重,确立个人所得税主体地位有其深刻的经济意义和现实意义。 本文拟就确立个人所得税在地方税体系中主体地位的意义及防范措施略陈管见。

 

    一、 确立个人所得税在地方税体系中主体地位的意义。

    1.国民收分配格局的根本变化, 为个人所得税提供了广泛的税源基础。 在我国进行市场取向的改革中, 国民收入分配格局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总的趋势是:个人收入比重迅速上升,国家收入比重呈下降趋势,企业收入比重变化不大。市场经济体制各项制度改革尚未跟上, 特别是现代企业制度还处于转型时期, 企业彻底改变长期以来的“低工资、多补贴、多福利”的分配方式。 原国有企业由于产权不清、权责不明、政企不分,未能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 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致使大量国有资产、利润流失, 这样一种“藏富于民”的现象为个人所得税开辟了宽广的税源。 另一方面,多种经济形式的发展,一部份地区、 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经济发展战略,部分地区、 个人收入畸高也为个人所得税打下基础。我省自去年下半年以来, 随着各级地税机构的建立,在各级政府的重视、支持下, 个人所得税征收取得显著成效。全年全省征收个人所得税15.4亿元,比93年增长35.7%,在地方各税中居前列。据有关权威人士统计,按我国目前的个人收入状况, 至少可征收200亿。可见我国个人所得税潜力巨大。

    2. 确立个人所得税主体地位有利于发挥税收调节经济的作用。

    现代市场经济是建立在社会化大生产的基础之上,以市场为舞台,以企业为主体而形成的一个错综复杂的有机体,为实现其正常运转,就需要运用经济手段, 在再生产的各个环节,从不同的角度进行调节。 而税收是调节经济的有力杠杆, 合理的税制结构才能充分发挥税收调节经济的作用, 个人所得税在调节收入分配方面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如个人所得税规定低收入、低税率,高收入,高税率。不同收入水平适用不同税率而且把起征点和宽免额定在维持基本生活的水平线上。低于水平线的免征,高于水平线的征收, 这更能反映家庭的实际负担能力,并且有利于理顺国家、企业、 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和缓解个人收入分配不公的社会矛盾,促进共同富裕目标的实现。相比之下, 流转税的调节就有限:一是流转税是对价格的附加,如果数量过大, 会引起价格扭曲,对自由竟争不利;二是流转税可以转嫁,如果税负过高,不利于正确处理国家、 企业和个人之间的分配关系;三是由于流转税相对中性,主要职能是组织收入,对调节作用是有限。在我国的工商税收中, 流转税约占80%,个人所得税还不到2%。 显然个人所得税的上述作用是同它在税收中所占的比重密切相关的,如果这一比重过低,其作用是极其有限的。因此, 提高个人所得税的比重以更好地发挥其调节功能乃

经济发展之所需。

    3.确立个人所得税主体地位,有利于完善分税制。

    从税权上看。 个人收入水平的差异最能体现地区间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不同地区个人收入上的横向不同在税收负担上也应不同,只有这样, 才能体税收的公平原则。我国现行的分税制从机构分设来看, 国税局代表中央政府行使课税权,实际代表中央政府的利益; 从一定范围上讲地方税务局代表地方政府行使课税权, 实际代表地方政府利益。 代表地方政府利益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管地方税,才可能深入调查、了解地方税源优势, 以保证地方增收。而我国地域辽阔, 各地的资源和物产极不相同,经济发展水平、收入水平极不平衡。 确立个人所得税在地方税体系中的主体地位,实现税负公平, 必然要求地方在税收立法权、 征收权和管理权上有相对的独性,以达到因地制宜的目标, 从而促进分税制的完善。从各收各税原则上看。 实行分税制的国家通常都把地方税的征收管理权交给地方, 即地方税由地方征管,但我国的分税制在税种划分上明显带有企业的行政隶属关系,如外籍个人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征管, 不利于地方税务局统一税权、统一征管。 强化个人所得税主体地位,加大个人所得税征管力度, 必然要求明确的税收管理权限。这样,促进各收各税原则的进一步落实。

    4、 确立个人所得税主体地位有利于我国经济与国际经济接轨。

    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西方主要市场经济国家为筹集经费,满足财政需要, 纷纷确立以所得税为主的直接税制,至今,以所得税为主的直接税制已相当完善。1993年部分发达国家的个人所得税在税收构成中的比重,美国39.7%,日本为27.6%,德国为31.2%,意大利为34.3%。根据1991年的统计资料, 全世界20多个低收入国家个人所得税占财政收入的平均比重也达到9.3%,我国94年仅征收72. 48亿元,仅占工商税收1.6%, 我国个人所得税在结构上显得与国际经济极不相称。这样一来, 一是暴露了我国税制改革与国际接轨方面相去甚远的弱点。 我国要参与国际竞争,消除国际经济争纷,在税制结构上要与国际接轨,而世界大多数分税制国家则以个人所得税为地方财政收入的基石。二是有损我国经济利益。 世界上大多数实行个人所得税的国家都采取税收抵免的措施。 如我国不重视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或税率过低, 纳税人在我国少缴的部分税款在国外得不到抵免, 致使我国税收白白流失,损害国家利益。

    5.确立个人所得税主体地位是坚持以法治税、 增强纳税意识的突破口。

    税收是国家凭借其权力参与国民收入再分配的手段,各国公民都有依法纳税的义务。长期以来,我国公民纳税意识差,除了执法不严外,还有其深刻的历史根源。传统的计划经济,造成以一元化的经济结构, 不允许其他经济成份的合法存在与发展;第一步利改税前, 国有企业上缴国家利税合一。这样一来,交税交利一个样,交税是国有企业的事,也就是国家的事, 与个人毫无关系。随着经济的发展,多无化的经济结构迅猛发展, 但纳税主要是以企业为主,尚未牵涉到个人切身利益。 因此,只有确立个人所得税的主体地位, 使人人都成为纳税义务人, 使人们真正感受到纳税是生活中不可避免的事情;人人关心税收,谈论税收。 这样就可从根本上解决纳税意识淡薄的问题,从而提高整个社会的纳税意识。

 

    二、个人所得税的防范措施

    个人所得税具有零星、分散、隐蔽性等特点, 是涉及个人切身利益的敏感性税种, 在我国提高个人所得税的地位,其征管要有针对性,具体防范措施如下:

    1.强化执法的刚性。

    从法律角度上看, 欧美法律遵循的是既判力原则,大陆法律则遵循成文法典。我国法系属于后者, 即通过法律条文的形成规定义务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逾越权利和义务的罚则。 法律产生威慑力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即完整的法律条文,准确的执行法律, 逾越法律必须承担相关的责任。即通常所说“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违法必究”。加大执法力度,强化执法刚性, 必须做到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在实践中修改完善个人所得税法, 消除税法中有歧义的所得项目,统一扣除标准。 二是办税人员吃透个人所得税法,依法办事。 三是执法时冲破人情网,做到一视同仁、 以严罚来促使纳税人学习税法的自觉性,增强个人纳税意识。

    2.增加税款用途的透明度。

    个人所得税为地方税种,增加地方财政收入, 服务地方经济建设,与纳税人利益最为密切, 其税款的用途必将备受关注。建议地方政府实行税款用途的公报制度。即向公众公布当年所得税款的去向。这样一来, 有以下好处:一是使纳税人了解自己的税款是否得到有效的运用,增加地方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取信于民。 二是纳税人普遍关心的问题,诸如居住环境的改善, 交通桥梁通信等基础设施的改善, 治安得到好转等如果得到解决,纳税人则认为“物有所值”而增强自觉纳税的行为。 三是可促使廉政办税。

    3.强化以查促管。

    个人所得税与其它税种不同,收入项目繁多、 扣除项目复杂,使得纳税人在学习税法过程中不深不透, 加之纳税人从省事的角度出发,不主动上门咨询, 这样往往导致纳税人在申报时不实不详。 通过组织稽查力量,制订稽查制度,使个人所得税稽查工作制度化,经常化,在稽查中宣传税法,规范申报,一举两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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