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

(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惩治偷税、抗税的犯罪行为,对刑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 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 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 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偷税数 额在一元以上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 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 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未经处罚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二、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 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并处欠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下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

  三、 企业事业单位犯第一条、第二条罪的,依照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 处罚金,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中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 待刑或者拘役。

  四、 纳税人向税务人员行贿,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按照行贿罪追究刑事 责任,并处不缴或少缴的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

  五、 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对所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 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处骗取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并对负有直 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处骗取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单位犯本款罪的,除处以罚金外,对负有直接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真接责任人员,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六、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拒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拒缴税款五倍以下罚金。

  以暴力方法抗税,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按照伤害罪、杀人罪从重处罚,并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金。

  七、 对犯本规定之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不缴、少缴、欠缴、拒缴或者骗取的税 款。对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不缴、少缴、欠缴或者骗取的税款 外,处不缴、少缴、欠缴、拒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八、 本规定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