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

                                                       1951年9月13日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


第一条  凡在开征车船使用牌照税地区行驶车、船者,均依本条例之规定,向税务机关

交纳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二条  原纳吨税(船钞)之本国船舶,一律改征车船使用牌照税,不再交纳吨税;但外

国船舶及外商租用中国船舶,仍征吨税,不纳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三条  车船使用牌照税征收地区,由省(市)人民政府拟定,报请大行政区人民政府

(军政委员会)核准开征,并转送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备案;中央直属省(市)报请中央

人民政府财政部核准开征。(注一)



第四条  应纳车船使用牌照税之车、船使用人,须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登记、纳税,

领取车船使用牌照及完税证。

前项车船使用牌照及完税证,由省(市)税务机关制发。(注二)



第五条  车船使用牌照税按委(一、四、七、十月)征收。当地税务机关为便利纳税人

交纳,得改按半年或一年合并征收。



第六条  下列各种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牌照税:

一、效区农民自用的车、船;

二、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三、军政机关、公私立学校及人民团体自有自用的车、船;

四、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的趸船、浮桥用船;

五、经当地交通管理机关证明报由税务机关核准停驶、拆毁的车、船;

六、消防车、洒水车、救护车、救护船、垃圾车、垃圾船及义渡船。

上列一、二、三、六各款免税之车、船,其使用人须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登记,领取

免税牌照并交纳税牌照工本费。



第七条  车辆使用牌照税税额如下:(略)



第八条  船舶使用牌照税税额如下:(略)



第九条  车船使用牌照税税额,除船舶依照税额按吨计征外,车辆由省(市)人民政府在

前条规定税额范围内,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车辆种类、载重量及使用性质拟定适用税额,

报请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核准实施,并转送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备案;中央

直属省(市)报请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核准备案。



第十条  凡已纳税领取牌照之车、船,在牌照有效期间内行驶另一地区,不得重征或补

征差额。



第十一条  未开征车船使用牌照税地区之车、船,经常往来开征地区时,须向开征城市

之税务机关交纳车船使用牌照税,非经常往来之车、船,经当地区、乡(村)以上人民政

府证明者免征。



第十二条  车船使用牌照不得转卖、赠送、借用或逾期使用。如车船所有权转移时,在

有效期内,继续使用,不另纳税,亦不退税。



第十三条  车船使用牌照如有毁损或遗失时,应报请原发机关补发牌照,在有效期间内,

不另纳税。



第十四条  车船使用牌照应按规定装置于车、船的明显易见之处。以便检查。



第十五条  违章行为之处罚,规定如下:

一、不按规定手续办理申报、登记、纳税、领照者,除限期纳税、领照外,并处以应纳

税额三倍以下罚金。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十三、十四各条规定之一者,分别处以人民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注五)

三、不按规定期限交纳税款者,除限日追交外,按日处以应纳税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注六)



第十六条  车船使用牌照税稽征办法,由省(市)税务机关拟定,报请省(市)人民政府核

准实施,并层报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条例公布后,各地有关使用牌照税之单行办法,一律废止。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注一)一九五四年大行政区撤销以后,车船使用牌照税的开征地区,改由市、县人民委

员会拟定,报请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核准开征,并转送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备案。

(注二)关于车船使用牌照的制发,应当分别按照财政部、公安部一九五七年七月联合通

知的规定,把原由公安和交通部所发的行车照、船舶牌照和税务部门所发的车船使用牌

照合并制发一种通用牌照。

(注三)(注四)表列金额系旧币,改用新币后,应将"万元、千元、百元"字改为"元、角、

分"字。

(注五)同(注三)(注四)

(注六)财政部一九五二年七月通知规定:滞纳金降低为千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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