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车船使用若干具本问题的解释和规定
1、关于拥有与使用车船不同属一个单位和个人的纳税问题 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为拥有并且例合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对拥有车船与 使用车船不同属一个单位和个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出租、转借、承包等), 应由拥有车船的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和缴税。 2、关于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车船征免税问题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由国家财政部门拔付事业经费的单位,以及社会兴办的学校, 图书馆(室)、体育馆、医院、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单位,团体自用的车船 免税,如用于营业,出租、承包给单位和个人,以及转借给企业使用的车船,就应 按规定征税。 如营业、出租、承包、转借使用的车船属临时性质的,可按月计算征税,满十天的 按一个月计算征税,不满十天的免征税。 3、关于实行差额和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车船征免税问题 由国家财政部门拔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本身有收入,但收入不足经费支出,财政部 门实行差额拔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其自用的车船免税;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的事 业管理单位,其自用的车船,从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九年底止,给予免税三年照顾, 但用于营业、出租等非自用车船,以及实行自收自支企业代管理单位的车船,均应按 规定征税。 自收自支的事业管理单位与企业化管理单的划分,按财政部门的预算管理规定,同财 政共同研究确定。 4、关于行政、事业与企业合并的单位,车船征免税问题 行政、事业与企业合并的单位的车船应按车船的拥有和使用划分征免税:属行政、事 业单位拥有和使用的车船,自用的免税;用于营业、出租等非自用的,应按规定征税; 属于企业拥有和使用的,以及所有权和使用划分不清的,应按规定征税。 5、关于军队系统的车船征名税问题 军队系统的车船,属于军内自用的,给予免税,属于营业,出租使用的,应按规定征 税。 6、关于公安司法部门所属劳改、管教单位的车船征免税问题 公安司法部门所属劳改、管教单位的车船,行政单位自用的,免税;兼营业,生产运 输、出租和属营业、生产单位的车船,应按规定征税。 7、关于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的车船征免税问题 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管理单位的自用车船,免税;兼营业运输、出租和属营业 单位拥有车船,应按规定征税。 8、关于残疾人专用的车辆免税问题 为便于残疾人行动而特制的车辆,给予免税照顾。 9、关于企业的消防、救护、拉圾车船免税问题 企业拥有的消防、救护、拉圾车船,给予免税。 10、关于企业和主管部门所属医疗单位、学校的车船征免税问题 企业和主管部门所属的医院、卫生所、疗养院、学校等单位的车船,自用的免税,营 业、出租和与企业使用划分不清的,应按规定征税。 11、关于企业的起重车船征免税问题 企业的起重车船,是作为辅助生产(营业)使用,向公安、航政部门领有行驶证、照, 行驶公共道路、河流的,应按照同类型的车船征税;只在本单位内行驶,公安、航政 部癯不发给行驶证、照,不行驶公共道路,河流的免税。 12、关于铁道部所属单位的车船征免税问题 (1)铁道部所属由国家财政部门拔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车船,自用的免税,用于营业 运输、出租、承包给单位、个人和借给生产、经营、营业运输单位使用的,应按规定 征税。 (2)执行铁道部经济承包的铁路运输、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和铁道部直属的 工副业企业,以及由铁道部自行解决工交事业费的单位等的车船,按国务院国发[1986] 40号文规定,到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免税。 (3)不执行铁道部经济承包的中国土木工程公司,铁道部直属铁路局及其所属单位 与其他单位合营、联营、合作经营的企业,各铁路局所属的国营性质集体经营的企业、 集体企业、知青企业等的车船,应按规定征税。 13、关于国营华侨农(林)场、及其办的工厂等单位车船征免税问题。 国营华侨农(林)场、及其办的工厂等单位的车船,按财政部(86)财税字第024号 文规定,至一九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免税。 14、关于车船吨位尾数的计税问题 车船吨位尾数,按实际数量,以规定税额计算征税。 15、关于人、货两用汽车的计税标准问题 人、货两用的汽车,应按其主要使用性质划分征税。以载货为主的,按载货汽车税额 计征;以载人为主的,按乘人汽车税额计征。如无法分别其主要使用性质时,应从高税 额计征。 16、关于"牵引车"征税问题 "牵引车"是指本身没有乘客座位设备和载货空间的机动车。附挂拖车,应按载重吨位, 以载货汽车税额征税,不能按拖卡七折计算征税。 17、关于拖轮计税问题 拖轮本身不能载货,其计税标准,可按马力计算,每一马力,折合净吨位二分之一计算。 拖轮所拖的非机动船,按其载重吨位计征车船使用税。 18、关于运载汽车渡河的机动船计税问题 运载汽车渡河的平船(机动船),其计税吨位,按马力二分之一计算,即每匹马力折合净 吨位二分之一计征车船使用税。 19、关于新购置使用的车船征税问题 新购置使用的车船,应于使用前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税款从行驶月份起计算征收, 当月行驶不足十天的免税,行驶十天以上的按一个月计算征税。 20、关于停驶车船恢复行驶的计税问题 因维修或其他原因停驶的车船,恢复行驶时,已税有效期已满,在停驶时,凭交通管理部 门证明,向税务机关报停的,可从恢复行驶月份起计算征收车船使用税。没有向税务机 关报停的,按全期税额计征车船使用税。 21、关于车船增加或减少吨(座)位的计税问题 已税车、船在纳税有效期内,经维修或改装增加车、船的载货吨位或载人座位,在本期 不补征增加的载货吨位或载人座位的税款,对减少载货吨位或载人座位的,也不退还已 缴的税款。 22、关于退税问题 车船在中途停驶,停驶时,报经税务机关核准的,连续停驶三个月以上的,可退还停驶期 已纳税款,不足三个月的,不予退税。 23、关于总吨位、净吨位、载重吨位的解释 车辆总吨位是指其车身重量及其载货吨位的总数。净吨位是指在其总吨位数内,减去 车身吨位或司机间、业务员所占所用地方吨位所余的吨位,即实际载货吨位。 船舶总吨位是指其船体及甲板上诸舱(室)之总容积(容量);净吨位:机动船是在其总吨 位数内,减去驾驶间、轮机间。业务办公室、卫生设备及船员住室等占用容积所余的 吨位;非机动船是在其总吨位数内,减去舵房、帆库舱、船员卧舱占用容积所余的吨位, 即实际载货或载客的吨位。 (摘自省税务局1987年1月2日(87)粤税三字第006号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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