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五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二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

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

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

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度,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四条  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

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第五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拔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七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

定办理。



第九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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