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附《资源税税目税额幅度表》中所列部分税目的征税范围限定如下:

(一)原油,是指开采的天然原油,不包括人造石油。

(二)天然气,是指专门开采或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气,暂不包括煤矿生产的天然气。

(三)煤炭,是指原煤,不包括洗煤、选煤及其他煤炭制品。

(四)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是指上列产品和井矿盐以外的非金属矿原矿。

(五)固体盐,是指海盐原盐、湖盐原盐和井矿盐。

液体盐,是指卤水。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

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  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具体适用税额,按本细则所附的《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

执行。

未列举名称的其它非金属矿原矿和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决定征收或暂缓征收资源税,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矿产品等级的划分,按本细则所附《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执行。

对于划分资源等级的应税产品,其《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未列举名称

的纳税人适用的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纳税人的资源状况,参照

《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和《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确定的邻近矿

山的税额标准,在浮动30%的幅度内核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五条  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或移送使用数量的,以应税产品的产

量或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课税数量。

原油中的稠油、高凝油与稀油划分不清或不易划分的,一律按原油的数量课税。



第六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资源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具体规定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

1、纳税人采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

期的当天;

2、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产品的当天。

3、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

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应税产品的当天。

(三)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当天。



第七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的扣缴义务人,是指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及其他收购未税矿

产品的单位。



第八条  条例第十一条把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规定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是为了

加强资源税的征管。主要适应税源小、零散、不定期开采、易漏税等情况,税务机关

认为不易控管,由扣缴义务人在收购时代扣代缴未税矿产品为宜的。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当向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生产

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具体实施时,跨省开采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单位,其下属生产

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其开采的矿产品,一律在开采地纳

税,其应纳税款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按照开采地的实际销售量(或者自用量)

及适用的单位税额计算划拨。



第十一条  纳税人具体适用的单位税额,由财政部根据其资源和开采条件等因素的变

化情况适当进行定期调整。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解释,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条例公布施行之日起实施。一九八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财政部颁

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附表一:《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略)

附表二:《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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